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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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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学委〔2020〕50 号(2020年6月5日印发)

中共西昌学院委员会  西昌学院

关于印发《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

通  知

校内各单位:

    《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已经学校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西昌学院委员会    西昌学院

                                             2020 年 6 月 4 日

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监管机制,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遵守上级部门及学校的财经制度,推动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依法对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学校事业发展为目标,重点检查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履职尽责的情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一)学校正处级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处级领导干部;

    (二)校级领导干部兼任的校内单位(部门)正职领导干部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履行本单位(部门)经济责任的副处级领导干部;

    (三)学校独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四)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六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二)对校内同一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学校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联席会议议事规则,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联席会议在审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审计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一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组织部每年年末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处征求纪委(驻校纪检监察组)办公室等有关单位意见后,拟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联席会议审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四)审计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或追加的应按规定程序,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组织部、纪委(驻校纪检监察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校内单位(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经济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及学校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三)本单位(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五)内部控制体系设计的科学性和运行的有效性情况,预算执行、经费管理的合法和效益情况,经济风险防范情况;

    (六)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及效益情况;

    (七)学校投资和以学校投资为主的项目建设和管理、对外合作的规范及效益情况;

    (八)履行领导干部工作职责及有关目标责任完成、推动本单位(部门)事业发展情况;

    (九)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一)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独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经济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及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三)企业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五)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企业与学校经济往来结算情况,经济风险管控情况;

    (七)履行工作职责、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委员会审定的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派人参加审计组,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组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要求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3个工作日前,审计处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组织部、纪委(驻校纪检监察组)办公室等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处与组织部联合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部门)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审计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规章制度等资料;

    (三)财务预算执行及收支相关资料;

    (四)单位(部门)内部控制建设资料;

    (五)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相关资料;

    (六)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七)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列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单位(部门)予以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出必要的修改,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送审稿)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报审计委员会,并送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送学校纪委(驻校纪检监察组)办公室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三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委(驻校纪检监察组)办公室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审计处报经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可以组织开展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建议的实施效果。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管理制度、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五条  审计评价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或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规章制度的;

    (二)贯彻党和国家及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学校规章制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学校或本单位(部门)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规章制度,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本单位(部门)或者内设科室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学校规章制度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判、分析,督促相关单位(部门)将其作为内部控制建设、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二)纪委办公室依规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依规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采取警示措施;

    (三)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根据审计结果,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本单位(部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在收到审计报告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在审计处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组织部、审计处及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本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遵照国家及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5年12月31日印发的《西昌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西学院审〔2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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